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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66號
原      告  黃子玲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秋樂主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玲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13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9,1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此部分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等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7日止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3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自114年10月起,被告即開始給付薪資不正常,經常有短少,分別短少給付114年9月薪資8,972元、10月2萬8,772元、11月2萬8,772元及12月1日至7日6,496元,共計7萬3,01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4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3萬3,012元,故原告於114年12月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125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9,137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書狀辯稱:原告原請求之7萬3,012元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萬元,其正確尚可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9,13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表、資遣費試算表、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參以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尚可請求之金額為3萬9,13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9,137元,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是被告至遲應於115年2月6日前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亦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資遣費、工資,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21日(本件於115年3月20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5、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