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小字第79號
原      告  蔡偉裕  


被      告  正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曦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但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得以言詞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關於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4款、第5款、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惟原告僅於起訴狀記載其於擔任被告送貨員時發生車禍,因被告不願意配合出險致其於刑事案件遭判處拘役50日,因而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等情,復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8日訊問程序時表示:本件請求金額是我被判拘役50日易科罰金的錢,至於請求權基礎我不瞭解,是檢察官跟我這樣講,叫我向被告討這筆錢,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可以跟被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未據其具體說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亦未檢附任何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經本院於115年5月8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權基礎、法律上依據,並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是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