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峻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537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1,817元自民國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萬5,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陳鳳龍,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田淑君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0,42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至115年5月25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共3萬3,720元未清償,原告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857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田淑君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而支出執行費895元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元。從而,田淑君應給付原告13萬5,537元(計算式:100,422元+33,720元+895元+500元=135,537元)。本院在前開執行事件中於113年10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予被告,扣押田淑君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臺中市政府公告最近一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2倍計算之金額,僅就超過該金額部分扣押)。嗣於114年2月14日核發移轉命令予被告,將上開扣押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於收受前開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則前開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田淑君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每月薪資為2萬8,590元,每月移轉予原告之薪資數額為8,814元,前開時段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權共計10萬5,768元(計算式:8,814元×12月=105,768元);田淑君自115年1月起至115年4月止,每月薪資為2萬9,500元,每月移轉予原告之薪資數額為9,012元,則該時段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權共計3萬6,048元(計算式:9,012元×4月=3萬6,048元)。然上開金額加總後已逾田淑君積欠原告之總金額13萬5,537元,是本件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權數額應為13萬5,53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該金額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537元,及自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執行事件之移轉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田淑君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田淑君對被告自114年1月至115年4月之薪資債權合計13萬5,537元,既經前開執行事件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原告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薪資債權。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537元,及其中積欠本金10萬0,422元、執行費895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元共10萬1,817元,自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田淑君積欠自113年4月20日至115年5月25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共3萬3,720元未清償部分,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此部分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萬5,537元,及其中10萬1,817元自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斟酌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極少,故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