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林冠毓
被 告 星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允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惟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77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8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迄今未繳納聲請費乙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