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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鄭啟宏  
被      告  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1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1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重型機具操作員。詎被告於114年9月10日逕通知原告停業,然尚未給付原告資遣費217,800元及預告工資36,300元,合計為254,100元。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1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均不爭執,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均不爭執,並同意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4,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