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6號
原 告 重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怡雯
訴訟代理人 賴宜汛
被 告 楊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勞工住苗栗市,原告起訴以被告於桃園市提供勞務之過程有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而涉訟,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院地方法院管轄。經詢問兩造意見後,被告表示同事實之刑案已於苗栗地方法院應訴(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10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