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22號
原 告 呂志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被 告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8,121元(全部為勞工退休金),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5年1月26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214,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562,343元(計算式:1,348,121元+214,222元=1,562,34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6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退休金部分請求1,348,12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530元(計算式:17,295元×2/3=11,53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39元(計算式:19,869元-11,530元=8,3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