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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56號
原      告  陳楷諭  
被      告  室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豪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73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12個月×5年=3,000,000元)。另聲明第3項另請求被告給付718,493元(含延長工時工資163,404元、休假日工資238,744元、國定假日工資16,345元、職災醫療費用150,000元、職災工資補償150,000元)並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5年2月9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6,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725,481元(計算式:3,000,000元+718,493元+6,988元=3,725,48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141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本件除職災醫療費用及職災工資補償外均屬之,是本件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共3,425,48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631元,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7,754元(計算式:41,631元×2/3=27,754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87元(計算式:45,141元-27,754元=17,3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