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58號
原 告 賴育才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誠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鈺涵
被 告 弘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紀宏
被 告 聚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珊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與被告誠祥實業有限公司間未曾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而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6,980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民事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