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黃祥豪
訴訟代理人 劉育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912元(含資遣費21萬876元、積欠工資36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將如附表所示利息併入計算後,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1,952元(計算式:210,912+1,040=211,95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用。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