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01號
原 告 余宛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晶傑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92元(均為損害賠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雖以「晶傑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記載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然依起訴狀記載被告之統一編號「00000000」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記載之公司為「晶傑精機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請確認是否更正被告為「晶傑精機有限公司」,並據以更正起訴狀所列之被告住所或居所。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五、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