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11號
原 告 宋祥銘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華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蓉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651元(含民國114年11月工資70,895元、資遣費89,154元、短少工資737,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補提繳109,60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前開規定,本件除精神慰撫金部分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6,651元,此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8,878元(計算式:13,317元×2/3=8,878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09元(計算式:14,487元-8,878元=5,6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