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林佩勲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3項第2款、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豐螺絲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4,0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另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未依前揭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