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55號
原 告 楊巧帆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永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6,96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5年4月27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計為9,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66,19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資遣費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6,96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