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63號
原 告 童鈺崴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所列被告設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惟依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之記載,請原告確認被告之設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或「臺北市○○區○○○路00號8樓」,請原告具狀陳報。
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0,116元(含預告工資5萬2,958元、資遣費31萬7,748元、醫療費用13萬9,41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醫療費用部分外均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7萬0,70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427元(計算式:5,140元×2/3=3,427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另原告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33元(計算式:6,960元-3,427元+4,500元=8,03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