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葉昭逢
相 對 人 林碧玉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3,595元(含績效獎金366,904元、加班費160,691元、實施績效輔導改善至少三個月之薪資54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另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於當事人欄相對人部分記載為「林碧玉」,然聲請人於上開書狀後所檢附之員工聘僱合約、薪資單、聘用通知書、員工出勤資料明細表、電子郵件、人員資遣通知、新進人員試用期回饋,均為聲請人與「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相關資料,亦請聲請人確認聲請調解之對象。如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應載明相對人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四、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五、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
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