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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415號
原      告  彭秀琴  

被      告  全永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政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76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660元(含資遣費181,070元及預告工資28,59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54元(計算式:2,930*2/3=1,95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76元(計算式:2,930-1,954=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