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490號
原 告 池田剛
被 告 船艙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容有下列應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3,384元(含短少工資21萬0,078元、短少獎金38萬1,960元、有薪假未休工資9萬5,490元、往返機票7萬1,326元、休息日出勤工資4萬4,53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7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除往返機票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萬2,05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547元(計算式:9,820元×2/3=6,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83元(計算式:10,730元-6,547元=4,1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又本件民事起訴狀內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張之馨,惟經檢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張崇瀚,請原告具狀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