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李亮璿
相 對 人 宥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繳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調解聲明,並自行計算及繳納聲請費。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所謂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不合法,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原告調解聲明記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約30多萬元」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告應以書狀補正。(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
㈡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依前項之聲明及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依上述規定自行計算並繳納聲請費。如聲請人無法確定調解聲明及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則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本件應核定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聲請費2,000元。
㈢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於當事人欄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部分記載為「阮厚盛」,惟經檢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宥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雅惠」,請確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究係「阮厚盛」或「李雅惠」,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為何處。
三、爰檢送聲請人聲請調解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