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520號
原 告 邱耀琮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和雲行動服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2,353元(含資遣費10萬0,273元、不當扣薪工資4,52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7,5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60元(計算式:1,890元×2/3=1,26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0元(計算式:1,890元-1,260元=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雖以「和雲行動服務有限公司」為被告,然依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之記載,僅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請確認是否更正被告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並據以更正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如不欲更正,應具體說明被告和雲行動服務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事證。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