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84號
原 告 徐雙芳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達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少龍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積欠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3,772元(含醫療費用243,772元、工資補償42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10元(計算式:8,910元+4,500元=13,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本件民事起訴狀內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6,惟經檢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被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8樓之6至8樓之8,請原告具狀更正被告住所或居所。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