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89號
原 告 林稚耕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寶崴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1,890元【含資遣費新加坡幣1,925元、加班費新加坡幣29,001.42元、補休未休工資新加坡幣5,684.16元,共計新加坡幣36,610.58元(按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5年1月16日臺灣銀行新加坡幣現金賣出收盤匯率計算:24.84×36,610.58元=909,40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勞健保差額108,151元、提繳154,3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0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勞健保差額外均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63,73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19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346元(計算式:14,019元×2/3=9,346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60元(計算式:15,306元-9,346元=5,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