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94號
原 告 丁曉辰
吳岱瑾
鄭祖安
陳政明
李嘉祐
劉建成
劉依姝
邱志文
陳澤宇
陳祈瑋
郭子揚
欒克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季倉律師
被 告 微樂應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璨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63,28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5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6,506元(計算式:39,759元×2/3=26,506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253元(計算式:39,759元-26,506元=13,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