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逸慈律師
被 告 劉年凱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起訴因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嗣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依職權視為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9條第4項後段規定,仍自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8,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81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500元及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4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