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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原      告  張簡嘉詠
被      告  華權數位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且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69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迄今未繳納聲請費乙節,有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