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許丕訓
陳俊良
張志豪
洪家營
李根祥
溫增華
王金輝
林昱彬
陳仕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調解期日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已向法院為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則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本件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52,653元,並均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6月23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各如附表「利息」欄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434,818元(計算式:158,643元+196,628元+196,628元+214,518元+191,171元+167,248元+141,365元+80,983元+87,634元=1,434,81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48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232元(計算式:18,348元×2/3=12,232元),此外,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16元(計算式:18,348元-12,232元-2,000元=4,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4,11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