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許丕訓
陳俊良
張志豪
洪家營
李根祥
温增華
王金輝
林昱彬
陳仕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許丕訓、陳俊良、張志豪、洪家營、李根祥、温增華、王金輝、林昱彬、陳仕龍(下合稱原告)均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職級各如附表所示,均服務於被告台中區營業處。其中,附表編號1至8(下合稱原告許丕訓等8人)除原職務外並均兼任司機,負責開車至維修現場及保養維護車輛,並由被告每月另核發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另附表編號9(即原告林昱彬)於任職期間則擔任領班,並固定領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而系爭司機或領班加給(以下合稱系爭加給)均屬原告在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提供勞務所獲取之報酬,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工資之一部,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原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1日與被告結清舊制年資,且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並未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致給付予原告之舊制年資結清之退休金尚有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㈢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協議書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所示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公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退撫辦法核給退休金。另台電公司係以平均工資為基礎,每月提撥平均工資固定成數至退休金帳戶,又提撥項目係以單一薪給為基礎,不含系爭司機或領班加給;且退撫辦法與勞基法之法律位階相同,具維護單一薪給之法律價值,同有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意旨,故適用退撫辦法已足,毋庸部分適用勞基法,以符合法安定性。
㈡此外,系爭領班加給屬電力危險工作帶班公安責任加給,為獎勵性質,依經濟部110年9月7日經授營字第11020369710號函,係屬恩惠性給與;另依「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規定,分類職位人員(職員)不得派任領班,已派者不得晉加薪給,則擔任領班原則上不得再兼任司機,若因人力關係不得不暫兼者,僅能選定1項加晉薪給,依此,足認領班加給欠缺勞務對價性;又領班加給歷經變革,於92年以前擔任領班、副領班者,則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是支領金額隨人員升等晉級而異;佐以,員工擔任領班非為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派充,抑或免除領班職務而恢復原薪級,是系爭領班加給並非經常性給與。準此,系爭領班加給,並未列入經濟部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故未計入退休金。
㈢再者,依台電公司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員工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原則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司機加給,與出勤多寡無關,全月未開車者仍發給,堪認司機加給不具勞務對價性;另連續3個月出車次數未達4次者,則檢討是否續予指派,且應於每月15日前填報非固定薪給資料月報表併次月份薪給發放,故司機加給亦非經常性給與;又職級名稱為線路裝修員者,係從事配電線路事故搶修、線路巡視點檢維護等作業,核係外勤工作者,原則上2人1組,駕駛工程車輛前往,故駕車屬日常工作的一部分,乃執行線路維修之附隨業務,並非額外工作。準此,系爭司機加給並未列入經濟部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故未計入退休金。
㈣佐以,被告於108年12月間召開「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於會中已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之規定辦理,且系爭加給並非法定薪給,故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等情,均經原告瞭解後並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年資結清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對於退休金適用法令、計算方法以及計入項目均未爭執,被告始發給退休金,原告其後亦未曾異議,然竟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數年餘,再起訴請給被告付退休金差額,顯有權利濫用情形,亦違背誠信原則。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加給應否應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予尚有差異。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許丕訓等8人受僱被告期間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有系爭司機加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薪給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5、49、53、57、61、65、69、77頁);佐以被告自陳:其員工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原則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司機加給,且原告職務為線路裝修員,從事配電線路事故搶修、線路巡視點檢維護等作業之現場施工,係外勤工作者,駕車屬日常工作的一部分,係執行線路維修之附隨業務等語(本院卷第118、119頁);堪認系爭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並按月核發,屬對特定工作條件下、提供固定常態勞務者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係勞工於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亦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即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依此,附原告許丕訓等8人主張:其等所受領之系爭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自屬有據。
⒊原告林昱彬受僱被告期間兼任領班,每月另領有系爭領班加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薪給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3頁)。佐以被告就原告林昱彬乃因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等情並不爭執,故其等每月所領取系爭領班加給乃領班之管理工作所獨有,為其等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屬經常性給付。是系爭領班加給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則原告林昱彬主張其等所受領之系爭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亦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
⒈被告固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抗辯:系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且原告等人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時,已知悉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不包括系爭加給,仍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等語。
⒉經查,⑴「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固有規定,然上開規定並未將系爭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⑵此外,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又退撫辦法第3條亦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依此,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舊制年資結清給與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即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⑶加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勞基法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即明。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以,於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低於前揭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甚明。⑷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書可參(有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28號卷第143至146頁);而系爭加給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依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有關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約定,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給與標準;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應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之拘束,不得請求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即非可採。
㈢原告提起本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次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倘若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原告領取之系爭加給既未列入平均工資,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當有損原告勞工之權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正當權利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要難認屬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洵無可採。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應補發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查,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要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被告應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對於若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告應各自補發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則原告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應補發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要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加給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協議書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應補發金額」欄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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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年資結清日期均為109年7月1日 2.應補發金額=(結清前3個月之平均司機、領班加給×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基數)+(結清前6個月之平均司機、領班加給×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基數)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