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王念南
法定代理人 葉秀羅
訴訟代理人 陳星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酩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惠羢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陳芊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粗工,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於112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因右側自發性腦出血,至醫院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後,住院至同年11月8日始出院,出院時為四肢重度癱瘓,並於113年7月3日經診斷為永久失能。被告於112年10月8日晚間8時47分始經網路申報,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並於同年11月16日將原告退保。嗣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下稱失能給付),經勞保局認被告未提供原告受僱工作之具體資料,難以認定原告為被告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而取消原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之勞保被保險人資格,並核定不予給付失能給付,嗣原告對勞動部提起保險爭議審議仍遭駁回。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未能提供原告受僱工作之具體資料供勞保局查證等行為,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1條及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不能請領失能給付之損失。復依被告為原告投保時,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日薪為880元,原告失能等級為第一等級,給付標準為1,200日計算,原告應得請領失能給付數額應為105萬6,000元。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員工數於原告任職期間僅有3人(含原告),並非強制投保單位,不負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此外,原告為臨時工,於112年10月7日第一日出勤(週六),被告於112年10月8日為其加保並追溯自000年00月0日生效,自屬合法,縱事後經勞保局核定撤銷原告112年10月7日至112年11月16日之被保險人資格,被告仍未違反強制投保之規定。況被告於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程序中,業已提供點工單、對話紀錄、薪資支出證明書等文件協助原告舉證,仍遭勞動部駁回審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領取失能給付之損失,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其任職當日投保勞保,致其無法請領失能給付,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僱用員工未滿5人,法律並未規定應予強制投保,並未課予雇主為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雇主縱未替員工投保勞保,仍無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適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雖稱於原告任職期間,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僅有3人(原告、訴外人陳淑娟、徐達平),然依112年10月7日點工單所記載,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林惠美、張家誠、廖益志(下合稱系爭3人),系爭3人雖投保於訴外人耿炘有限公司(下稱耿炘公司),然耿炘公司設立地址與被告相同,且負責人陳淑娟為被告員工,被告是否為規避勞保條例強制投保之規定,而於同址成立另一家公司,不無疑問。故本件不得僅以系爭3人投保於耿炘公司,而逕認被告僱用之勞工人數未滿5人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點工單、耿炘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155頁)。然依點工單之內容,僅足認當日施工現場有系爭3人參與工作,然尚不足認定其等係受僱於被告。又觀耿炘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雖可知其負責人為陳淑娟且與被告設於同址,然亦見設於同址之公司共有16家,自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為規避強制投保規定,而於同址成立另一家公司。系爭3人既係投保於耿炘公司名下,形式上即具有由耿炘公司為其雇主投保之客觀外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3人確受僱於被告,則原告主張受僱被告之勞工達5人,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未能就被告為強制投保單位一事舉證,故其主張被告違反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規定,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給付原告不能請領失能給付之損失,即屬無據。
⒋再者,依勞保局於113年12月12日以保納工一字第1131060035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可知勞保局係以無原告出勤紀錄、薪資資料及經手工作文件等相關資料,難以認定原告實際受僱於被告從事工作為由,撤銷原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而認定原告屬退保後之失能事故,核定不予給付失能給付;再觀勞動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可見被告雖於事後提出點工單、業主出具之工作證明、薪資支出證明及通訊軟體截圖證明等,然點工單上其他勞工表示原告為臨時工,且時隔已久無法確認是否確曾與原告共同工作、點工單上簽名是否為親簽(有時為工地主任代填到工人員姓名,惟已無法得知當時工地主任為何人)等語,遂以被告於審議後始提出之事證,難以認定原告確於112年10月7日實際提供勞務為由,駁回審議申請。綜觀系爭函文及審定書內容,足認勞保局核定不給付失能給付及駁回審議申請之原因,均為無法認定原告為被告實際僱用而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是原告未能領取失能給付之原因,係因勞保局認原告未實際受僱被告提供勞務,難認與被告未即時辦理加保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即時提供原告受僱工作之具體資料供勞保局查證,致其無法請領失能給付,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員工或會員名冊(卡)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二、到職、入會或到訓之年月日。三、工作類別。四、工作時間及薪資。五、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勞保條例第10條第1項、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於勞保局審查時提供原告受僱工作之具體資料供勞保局查證,違反勞保條例第10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不能請領失能給付之損失等語。然被告於審議程序中,已提出點工單、薪資支出證明等資料供查核,嗣經審酌後認上開文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實際受僱提供勞務之事實,而駁回審議申請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不能請領失能給付,並非單純基於被告未提出資料,而係經綜合審查後,認定原告未實際受僱於被告提供勞務。是縱認被告所提出資料不周全,亦難認原告不能請領失能給付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勞保條例第10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係規範投保單位辦理投保、備置員工名冊、工資清冊及相關資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勞保局得以查核被保險人資格及投保資料之正確性,並非避免被保險人因雇主未備置相關資料而無法請領相關勞保給付,亦未課予雇主於勞保局審查是否給付保險金時,應即時提出相關資料供勞保局審查之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能領取失能給付之損失,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