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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楊家和  
代  理  人  劉靖蓉  
相  對  人  浚業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該院114年度司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洪俊龍會計師(厚德載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12樓之2)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自民國114年1月3日申請設立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8,000元,逾期未預納,則拒絕其
  聲請。  
三、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股東,持有50%股權(資本總額20萬元,聲請人之出資額為10萬元),達已發行股權百分之1以上,且持有繼續6個月以上。然聲請人發現相對人之股東出資登記不實、支出用途之帳務不實、存在多套帳冊、工程收入未入帳、工程原始憑證遭銷毀等情形。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帳簿、文件及業務進行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文件都有給聲請人看,希望請雙方都不認識之會計師檢查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0條第4項,亦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107年11月1日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20頁),並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3至58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110條第4項、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首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所主張相對人之股東出資登記不實、支出用途之帳務不實、存在多套帳冊、工程收入未入帳、工程原始憑證遭銷毀等情形,業據提出相關契約書、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15號卷10至14、16至18、20至21、23至30、32至35、37至43頁)。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帳冊等資料,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20頁)。足認雙方對於自公司設立登記迄今之之財產資料及帳務是否已有適當充分之資訊揭露與公開,確存在爭議,應有許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以保障股東權利之必要。是以,堪認聲請人業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屬有據。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洪俊龍會計師(厚德載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有該公會115年4月5日中市會字第1150000135號函暨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可憑(本院卷33至35頁)。本院審酌洪俊龍會計師為碩士畢業,自105年間起擔任上開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乙節,有前載學經歷表可考,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4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洪俊龍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4年1月3日公司設立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上開文件至檢查人指定之處所,供其檢查。
五、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
   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
   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查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為選派檢查人非訟程序所產生
   之一,而檢查工作多寡、內容是否繁瑣等就報酬之酌定均
   有影響,是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
   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
   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
   費用,為擔保檢查人於檢查完成時得順利獲取報酬,應由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先預納費用。爰審酌聲請人請求之內
   容、期間、會計師函復本院之本件預估報酬金額(本院卷43
   至44頁)等情,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倘聲請人逾期未預納,則另裁定拒絕其聲請
   。至本件實際報酬,則待檢查人完成檢查項目,並提出相關
   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後,始能酌定,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