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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代  理  人  魏郁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和鑽國際有限公司與鑫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和鑽國際有限公司與鑫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和鑽公司、鑫鑽公司)依所得稅法規定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1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相對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申辦,聲請人依規定應填具滯報通知送達相對人,惟查相對人均為1人股東(董事)之有限公司,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惟唯一股東兼董事林柏豪已於113年7月16日死亡,致聲請人面臨相對人無代表人可收受送達之窘境,聲請人因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成為相對人應納稅捐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股東既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低法定人數,應即解算並清算,聲請人爰依法請求為相對人選派適當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其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79條、第8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末按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時,法院如認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應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其唯一董事兼股東林柏豪於113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相對人未依所得稅法規定於期限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等情,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章程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31號、4385號、5030號等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確有法定解散事由,且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林柏豪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相對人章程並未關於清算人之規定,則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分配盈餘等申報滯報情形,其得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等語,尚非無據。
 ㈡聲請人雖聲請本件選派林柏豪之遺產管理人楊俊彥律師,或聲請函請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或記帳士公會推派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遺產管理人楊俊彥律師有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該遺產管理人於115年4月23日收受本院函文後均未回覆有無意願(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社團法人台中市記帳士公會,經本院函詢,均函覆表示並無適當人員有意願擔任本件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61、163頁)。至聲請人另主張之律師公會部分,因考量本件涉及相關稅務申報事宜,本院認由記帳士或會計師擔任較為適當,爰不再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是由上可知,經本院函詢結果,本件尚無從覓得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人選。況且依本院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和鑽公司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1萬元、鑫鑽公司財產總額則為零(見本院卷第127-133頁),足認相對人已無相當財產可給付清算人報酬,應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聲請人業已表示:因本局為公務機關,執行職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尚難墊付相對人清算人之報酬等語,有聲請人聲請狀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是以,本件選派清算人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則聲請人既已向本院表明無法預納清算人報酬,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