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曾國良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相 對 人 美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伸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上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並預納
選派檢查人費用新臺幣41萬1,000元,逾期未補繳及預納,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所定之非訟事件,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在內。又鑑定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法院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受檢查公司應負擔選派檢查人報酬之諭知。又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通知當事人預納鑑定人之報酬,並於當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不為該訴訟行為,則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者,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照)。本院審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會計師函復本院之預估酬金數額為41萬1,000元(本院卷第123頁、137頁)暨聲請人具狀表明如相對人不同意預納檢查人報酬時,聲請人同意代公司預納檢查人報酬(本院卷第163頁),而相對人則具狀表明不願預納檢查費用(本院卷第192頁)。爰命聲請人預納選派檢查人費用41萬1,000元,以利程序進行,並於聲請人不遵期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