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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1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田子美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確定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中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又上開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0251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原告之信用卡本金、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則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24302號為執行名義,於114年6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新臺幣149,582元,及自9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按前述執行名義計算;而前述執行名義債權本金(149,582元)加計起訴即114年8月19日以前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數額為554,105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4,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前開訴訟費用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