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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2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葉禹澤即葉宏甫



            王志能  

            張京蓉  



            邱元歆即邱庭筱


            巫佳旗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阿蜜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葛洛芮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則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附表二「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一
受裁定人即原告
請求金額(見第一審卷二第235、237頁)
加班費(A)
追加之加班費(B)
提撥勞退金(C)
合計【計算式:A+B+C】
葉禹澤即葉宏甫
2,420,258元
1,703,434元
560,811元
4,684,503元
王志能
647,627元
813,591元
284,144元
1,745,362元
張京蓉
330,534元
244,703元
137,166元
712,403元
邱元歆即邱庭筱
1,082,441元
410,841元
293,930元
1,787,212元
巫佳旗
767,122元
460,699元
240,497元
1,468,318元
 
附表二
受裁定人即原告
應徵訴訟費用(A)
已繳納之訴訟費用(B)(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76號卷第481、482頁)
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算式:A-B】
葉禹澤即葉宏甫
56,373元
8,352元
48,021元
王志能
21,975元
2,350元
19,625元
張京蓉
9,560元
1,213元
8,347元
邱元歆即邱庭筱
22,443元
3,930元
18,513元
巫佳旗
18,699元
2,790元
15,9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