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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0803號
債  權  人  魏士程  
債  務  人  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德  

一、債務人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提出之票號OX0000000、OX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發票人為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陳瑞德於簽發該支票期間,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債務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對陳瑞德請求之部分,應予駁回。另查本件係純依票據關係請求,債權人就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系爭支票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5年度司促字第010803號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新臺幣)


001
115年3月21日
2,000,000元
115年4月14日
OX0000000
002
115年3月31日
2,000,000元
115年4月14日
OX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