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1242號
債 權 人 莊世德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原阜揚人本綠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廖芳筠、張峯明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確認本件是否對債務人即背書人廖芳筠、張峯明請求支票票號RD0000000號之給付?如否,請具狀撤回對廖芳筠、張峯明之請求。(台端依據票據關係請求,票號RD0000000號之支票1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背書人廖芳筠、張峯明,已喪失追索權。)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