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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1732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社惠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社惠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有甲方全名及簽章之分期付款契約書影本。㈡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有向債務人住居所寄送之證明資料。」,惟債權人僅具狀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並未提出原債權人之簽名或用印之分期付款契約書,原始債權釋明不足,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