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1752號
債 權 人 孫瑞鴻
債 務 人 兆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志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72,00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所遞聲請狀載列債務人為兆沅國際有限公司及伍志航,經本院於同年5月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確認列伍志航為本件債務人是否有誤?若無誤載,則應另行提出得對其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相關釋明資料。」,債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具狀陳報略以:本件契約形式上以兆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沅公司)與伊成立,伍志航為該公司負責人,故雙方均係透過伍志航聯繫,伊將伍志航一併列入,乃係呈現法律關係之完整性,避免後續爭議云云。惟查,伍志航作為兆沅公司之負責人,則由伍志航出面與債權人為聯絡,乃屬當然,尚不可由此率認伍志航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此由狀附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對話對象為「伍志航(兆沅執行長)」之情節,即可見一斑。況債權人於對話過程頻稱呼對方為「執行長」、「貴公司」,顯見債權人亦認為伍志航所代表者乃公司,而非個人。再勾稽狀附契約書載列「甲方:兆沅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伍志航」,益徵契約關係僅存於兆沅公司而已,伍志航僅係兆沅公司之代表人。基此,法人(即兆沅公司)與自然人(即伍志航)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債權人向伍志航為本件請求,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