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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2129號
債  務  人  田盛世  
○○○○                號


上異議人田盛世因債權人兆基屋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15年7月8日送達於異議人設籍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由其僱用之大樓管理員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惟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書狀於115年8月11日始到達本院,有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