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236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莫探彼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向內政部移民署查明債務人莫探彼(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入出境資料及在台居所,並逕覆本院。」,此項裁定已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雖於民國115年5月25日具狀補正,惟債權人陳報不知債務人目前之在台居所,本院無從確認債務人之居所是否位於臺中市,管轄權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