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2599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 人 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文仁
異 議 人
即
債 權 人 李佩宜
異 議 人
即
債 權 人 李東樺
異 議 人
即
債 權 人 李家福兼黃淑賢之繼承人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四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上異議人與債務人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本院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依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四項第4款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該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