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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2600號
債  權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炳忠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同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並提出足資釋明得特定債務人身分之資料,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請提出債務人林炳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1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自無從審核林炳忠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有無管轄權,亦無從對其送達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聲請程式於法尚有未合,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