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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26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泰宣實業有限公司、蘇宏展、蘇良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就債務人泰宣實業有限公司、蘇宏展發給支付命令部分,蘇宏展為泰宣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債務人蘇宏展現籍設於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有債務人蘇宏展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債務人蘇良峻設籍之住所為嘉義縣六腳鄉,此有債權人聲請狀之記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是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泰宣實業有限公司、蘇宏展、蘇良峻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