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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268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債  務  人  林如梅  

            張銘峰  




一、㈠債務人林如梅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59,813元,及自
      民國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債務人林如梅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銘峰給付之。
    ㈡債務人林如梅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68,52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債務人林如梅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銘峰給付之。
    ㈢債務人林如梅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林如梅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銘峰給付之。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