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273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威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72,801元,及自民國(以下同)115年2月10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按年息利率4.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3月11日起至115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利率4.9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72,801元整,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整,借期至113年10月3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2.4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4.15%】(證一、二)。二、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19年07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證三、證四)。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5年02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372,801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乙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歷史利率查詢乙份、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