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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349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仕任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同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並提出足資釋明得特定債務人身分之資料,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仕任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陳仕任向債權人線上申辦信用卡,嗣後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而未按期繳付帳款,爰對債務人陳仕任聲請支付命令。惟依其所提出之釋明資料,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為「陳詩哲」,與所請求給付信用卡款之債務人陳仕任姓名並不相符,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對債務人陳仕任請求之釋明資料。(查債權人所提出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為陳詩哲,與本件債務人陳仕任姓名不相符。)」,債權人雖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具狀補正債務人陳仕任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料與存摺內頁影本,然未能顯示所提資料即為系爭申請信用卡契約之當事人所提出,且由其所附信用卡專用申請書觀之,本院無從確認應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訂約申請人,抑或應以姓名「陳詩哲」為訂約申請人,又無申請人於契約上之簽名,尚不足以釋明得向債務人陳仕任請求,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