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393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美娟、陳勝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復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美娟、陳勝利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陳美娟業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已出境,迄今仍未入境,有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債務人陳勝利已於民國115年1月10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