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50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鄭順福即鄭采誼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采誼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3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持卡人鄭采誼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VISA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JCB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簽帳清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㈡持卡人於民國114年4月6日死亡,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13,395元整未為清償(含本金11,235元、已到期利息960元、違約金雜費1,200元)。相對人為持卡人之繼承人,未陳報遺產清冊,也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給付持卡人積欠之債務,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㈢本案請求聲明為「相對人鄭順福即鄭采誼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向聲請人給付新臺幣13,395元整,及其中新臺幣11,235元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5計算之利息。」特此陳明。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利率資料表、家事事件公告、除戶戶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1504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