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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616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務  人  張又榕即張春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所為之支付命令,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張又榕即張青玲」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又榕即張春玲」。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為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隨時更正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而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