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6191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千瑩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就其借款僅繳息至民國(下同)115年3月23日,經催討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查,依聲請人所提借款契約書第二條㈡所示,本件借款為按月攤還本息,復依第十二條第二項㈠所示,借款應經催告始視為全部到期。然參諸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其上郵局印戳均為113年12月10日,是聲請人自未釋明其於債務人115年3月23日違約未為繳款後,業依上開約定催告債務人繳款,債務視為全部等情。經本院於115年6月12日裁定命於5日內115年3月23日債務人違約後之催告證明,債權人於115年6月22日收受送達後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