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6583號
債 權 人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普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本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二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債權人,債權人逾期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